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越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越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陈某甲。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关系尚可,1997年来,被告生病,原告对被告尽力照顾,但病愈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趋恶化,2004年2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在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本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本院(2004)越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关系尚可,1997年来,被告生病,原告对被告尽力照顾,但病愈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等内容,因该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审查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四年等内容,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2004年2月以来夫妻关系尚未改善,夫妻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关系尚可,1997年来,被告生病,原告对被告尽力照顾,但病愈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2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特别是2004年以来,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应当认定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财产分割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