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杭州高压紧固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杭州高压紧固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法定代表人徐伯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敏祥。原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18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了驳回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19日、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必须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6)江民二初字第361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有审理结果。故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7年4月1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07年5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潘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54000件,每件单价为28元,总计价款为1,512,000元(含17%税)。合同中双方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价值为1,609,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加工费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加工款。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T91991900016E、M39-2*140六角螺栓18000件,每件单价为21.50元,规格型号为T93980901015、M30-3.5*245双头螺栓20000件,每件单价为15元,合计价款为687,000元(含17%税)。合同签订次日及9月30日原、被告二次对9月16日合同进行修订并签订了修订合同。该二次修订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T91991900016E、M39-2*140六角螺栓的加工数量由18000件调整为14500件,规格型号为T93980901015、M30-3.5*245双头螺栓由原先的20000件调整为20250件,其余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5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24635件,每件单价为26.80元,总计价款为660,218元(含17%税)。根据该二份合同,原告共发给被告价值为1,311,120.8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除支付给原告加工价款616,096元及扣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材料款186,602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08,422.80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价款508,422.8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473,02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7月23日、9月16日、17日、30日、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螺栓加工合同及修订合同各一份(附技术参数、图纸等资料),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螺栓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总计为被告加工的螺栓加工价款为2,920,120.80元并已开具了相应的加工费发票的事实;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的价值为186,602元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及收款收据共七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价款2,225,096元的事实;5、2006年7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素赔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9月16日、10月6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数量为78635件的事实;6、2006年7月6日原告针对被告7月3日的索赔函的回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加工的螺栓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尚欠加工价款并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的事实。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间共签订有四份合同,而非原告诉称的三份,被告已支付了前三份合同的货款2,016,272元,并根据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第四份合同,预付了货款208,824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186,602元,对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双方还未进行对帐。2、第一份合同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已“银货两清”,而是原告开高了货物的单价,对开高部分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货款计97,000元应作为被告预付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而在结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3、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编号为01371738、01371739的这二份增值税发票,对发票所指货物也不清楚。4、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客户退货和索赔,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5、原告未能按约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7月23日、9月16日、10月6日、11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四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曾签订四份合同,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三份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已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被告委托杭州市机械科学研究所对六角螺栓进行质量测试后出具的金相试验报告二份及化学分析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事实;3、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反馈函、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索赔联系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所供螺栓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了索赔的事实;4、2005年12月、12月4日、2006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应计算加工价款的货物中有部分是被告因检测需要向原告借用的,不应计算加工费的事实;5、汇票申请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共六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016,272元的事实;6、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江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汇付给原告的208,824元加工费是被告为履行与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八份发票,编号为01371738、01371739的这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其余六份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中开具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金额为208,824元的进帐单不是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三份合同的欠款,而是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第四份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已对货物单价进行了变更,对第四份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2,即试验报告与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报告并不能证明所测试的螺栓系有原告加工生产,且该检测行为系由被告单方委托,所检测货物未经双方确认。对证据3,即质量反馈函及索赔函,反馈函原告未收到,索赔函原告是收到的,但对索赔函中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4,即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即六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针对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中的二份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既未收到该二份发票,也不清楚该二份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但结合原告递交的证据5及被告递交的证据3,即索赔函,可以印证该二份发票所记载的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数量为78635件被告已收到,故该组证据及证据5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4、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其中2005年11月11日的这笔汇款系其为履行第四份合同所支付的预付款,并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但在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该款同意抵冲其结欠原告加工款,而原告也同意抵冲,故该三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该测试报告也未明确所检测的产品系由原告生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3,质量反馈因原告否认收到过,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已收到该函的相应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索赔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讼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5、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54000件,每件单价为28元,总计价款为1,512,000元(含17%税)。合同中双方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价值为1,609,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加工费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加工价款。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T91991900016E、M39-2*140六角螺栓18000件,每件单价为21.50元,规格型号为T93980901015、M30-3.5*245双头螺栓20000件,每件单价为15元,合计价款为687,000元(含17%税)。合同签订次日及9月30日原、被告二次对9月16日合同进行修订并签订了修订合同。该二次修订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T91991900016E、M39-2*140六角螺栓的加工数量由18000件调整为14500件,规格型号为T93980901015、M30-3.5*245双头螺栓由原先的20000件调整为20250件,其余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5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24635件,每件单价为26.80元,总计价款为660,218元(含17%税)。根据该二份合同,原告共发给被告价值为1,275,718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除支付给原告加工价款593,874元及扣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材料款186,602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681,844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另经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79100件,每件单价为26.40元,总计价款为2,088,240元(含17%税)。合同中双方对货物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第一批货的20%的货款,即208,824元。后因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而成讼。该纠纷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因在该判决中对被告已支付的208,824元预付款未作出处理,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冲被告所欠加工价款。据此,经结算,被告实际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473,020元。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二点:一是根据第一、第三份合同,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的数量为多少?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一、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六角螺栓数量为78635件。虽然对该加工数量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送货凭证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9月5日、10月26日、12月2日开具给被告的五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及被告于2006年7月3日发给原告的索赔函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照二份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规格型号为M36-4.0X205、产品名称为DIN6914的78635件六角螺栓的义务。二是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加工单价有否作了变更。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8月26日、9月15日这三份汇款凭证的金额及其收到的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9月5日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金额应为1,609,000元,被告支付的加工价款也为1,609,000元,且这三次汇款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前,故可以确认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的单价已作了事实上的变更。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第一份合同单价未作变更及支付加工款是滚动支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5年7月23日、9月16日、17日、30日及10月6日分别签订的螺栓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作为加工合同中定作方的被告在接收作为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有支付相应加工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因所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损失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该二项主张属于反诉请求,而对此请求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具体请求也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对该二项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定作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定作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73,0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杭州高压紧固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3,256元,由原告负担1,426元,被告负担1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