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昱与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负责人蔡爱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原告王昱为与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虹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储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发生变更,无法向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经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诉讼,诉讼中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参加诉讼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虹口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鸣、被告虹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昱诉称,2003年12月24日,被告方驾驶员薛磊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重型平板货车,因驾驶不慎,将绍兴县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厂内围墙撞倒,导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帕萨特轿车被倒塌的围墙压坏,原告为此共支出修理费40,334.50元,因原告方车辆系事故前一天刚刚购买,车辆虽进行了修理,但经估算已导致车辆价值贬值20,0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诉讼中因被告储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虹口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334.50元(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日,从起诉次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我们愿意承担,但原告起诉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情形,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虹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是20万元,故要求虹口支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于2003年12月24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实施,我国未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因此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性质为商业保险,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另外因原告未提供责任认定书,故无法确认原告的车损系本起事故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在绍兴县齐贤镇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倒车时将该公司的围墙撞倒,围墙倒塌时将停在旁边的一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浙D-×××××帕萨特轿车压损。车辆受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进行了确认,并出具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受损车辆经上海大众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共化去维修材料费、维修工时费等共计人民币40,334.50元。同时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浙D×××××帕萨特轿车毁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更换零配件材料费33,122元,工时费4,500元,合计37,62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18日到2003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保险单抄件、上海大众绍兴申浙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重型平板货车于2003年12月24日在绍兴县齐贤镇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倒车时将该公司的围墙撞倒,围墙倒塌时将原告所有的浙D×××××帕萨特轿车压损的事实清楚,虽然公安部门未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从事实分析,被告储运公司的驾驶员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因本事故给原告车辆毁损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储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当然,由于两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进行抗辩,但因本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虹口支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昱车辆损失计人民币37,6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被告上海东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