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关心、徐富。被告潘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建光。原告俞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心、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常为琐事争执,感情每况愈下。被告自2003年起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在外赌博,从未照顾家庭,屡教不改。2006年3月15日被告因涉嫌赌博罪被逮捕。为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全部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女情况属实,但诉状所述“被告自2003年起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在外赌博,从未照顾家庭,屡教不改”等非事实。鉴于目前客观现实,确给婚姻家庭带来一定影响,如原告执意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可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2本,要求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7)越刑初字第175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因犯赌博罪受到法律惩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年9岁。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原、被告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近年,被告因染上赌博恶习,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3月15日,被告因触犯刑律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长期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经原告劝解无效,直至被告触犯刑律被判刑,可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自认其过错给婚姻家庭带来的负面后果,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潘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潘某乙尚年幼,在被告犯罪前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可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潘某乙的抚育费,鉴于被告目前无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也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对原告此请求可予准许。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及个人生活用品处理,双方在诉讼中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照。另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女潘雨婷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之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财产分割: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已自行履行;四、债权债务分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自行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