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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敏与丁巧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敏,丁巧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爱敏。被告丁巧娣。原告张爱娣诉被告丁巧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敏、被告丁巧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敏诉称:2006年8月,原告在家中安装���棚,遭被告反对,农历12月26日,原告雨棚尚好,农历12月29日,原告发现雨棚破裂,经与交涉,被告否认是被告敲破,经与公安机关反映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丁巧娣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8月,原告在家中安装雨棚,遭被告反对,农历12月26日,原告雨棚尚好,农历12月29日,原告发现雨棚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雨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雨棚照片2份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雨棚是否系被告损坏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张爱敏与被告丁巧娣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06年8月,原告的房屋安装了雨棚,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出现矛盾。2007年2月13日,原告雨棚还完好无损,到2007年2月15日,原告发现雨棚被敲破,雨棚上出现油烟机油,认为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与当地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反映无故。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灿 林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