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87号佐登妮丝美容院二楼储物间,用剪刀撬开汪某藏放拎包的储物柜柜锁,窃得汪某放于拎包内的人民币600元。200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利用窃得的钥匙,打开汪某藏放拎包��储物柜,窃得汪某放于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2007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再次在上述同一地点,用剪刀撬开汪某藏放拎包的储物柜柜锁,窃得汪某放于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