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7-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国贤与茹海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贤,茹海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金国贤。被告茹海志。原告金国贤为与被告茹海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给被告加工三只花样的电脑绣花布。10月15日交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之后,原告告多次催要加工费,被告一直不给,直至2005年农历年底,被告付了二只花样的加工费,并由被告之妻在送货单上划掉已付加工费的二只花样的数字。尚有一只花样计2545.1米、加工费每米2.473元,计6,294元未付,被告当时表示到明年再付。自2006年以来,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2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加工费在2006年间已全部付给原告,共计27,688元,但原告尚未开给我加工费发票,我已多次催讨发票,原告电话不接,人找不到.这次原告起诉是诬告。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由被告茹海志签名的《送货单》原件1份并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1、《送货单》记载了原告于2005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三只花样的打洞色布,分别为,规格11万针的2480.3米,规格85280针的2545.1米,规格78435针的1580.7米。并注有“价净2.9分/千针”字样。原告同时述称,在该送货单上已用元珠笔划掉的“11万针”和“78435针”二只花样的加工费已于2005年农历12月底收取。提供该送货单的目的是为证明尚有一只花样即85280针的打洞色布2545.1米,加工费每米2.473元,计6,294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2、证人毛某的证词证明:因被告也欠毛某加工费,毛某知道被告欠我加工费6,294元,我们于2007年2月12、13日左右同去被告家讨加工费,被告不但不付,还叫来朋友想动手打人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工费已全部结清;2、证人毛某的证词不是事实,毛某的加工费已经结清,证人也承认是他欠我钱。被告茹海志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签名的书证1份,该书证内容为:在纸张左边写有“2006年1月19日之前金国贤给茹海志绣花加工费金(全)部结清”。在纸张右边写有“金国贤2006、1、19、”的内容。被告对该书证的形成过程陈述为“左边的文字由我书写,右边的署名和落款日期是由原告书写的”。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书证是被告伪造的,因纸张上是因我和他结其他帐时由我签的名,可能就是2006年1月19日我收到在送货单上划掉的二批加工费后出给被告的收条,具体写明收款数额,还写明有多少加工费未结清,并签有我的姓名和日期,被告将该纸张裁剪下来后伪造了这份证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书证即送货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毛某的证言,其内容未能反映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待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书证即写有原告姓名的字据,因该字据的书写形态与通常书写方式有别,不符合文书形成的一般规律,该证据有瑕疵,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国贤曾为被告茹海志的布匹进行电脑绣花加工。2005年10月15日原告将加工物三只花样的打洞色布交付给被告,分别为:(1)规格11万针的2480.3米,(2)规格85280针的2545.1米,(3)规格78435针的1580.7米,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037992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在该货单上还注明:“价净2.9分/千针”的字样。2006年1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在送货单上记载的第(1)、(3)项加工费11,500元,但第(2)项加工费计6,294元(约定价折算为每米2.473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未成而提起诉讼,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金国贤为被告茹海志的布匹进行电脑绣花加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应予认定。被告茹海志在原告金国贤开具的内容完整的送货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因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费,现原告除自认已收部分加工费外,认为被告尚需支付加工费6,294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对其请求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茹海志以加工费在2006年间已全部付给原告的辩称主张,因所举证据不真实,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加工费相同价额增值税发票,虽该主张并无不当,但由于本案中所涉的加工业务发生在原、被告个人之间,缺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条件,故双方可申请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海志应支付原告金国贤加工费计人民币6,29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