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7-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云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云祥,吴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劳晓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堵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吴杰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人民东路与银桥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人原告王云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云祥、被告吴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195.91元,误工101天,护理11天,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车辆修理费63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吴杰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车况不良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10%以上直至拒赔。原审认为,被告吴杰驾驶侧滑、灯光不合格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原告骑电瓶自行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交警部门认定两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适当,予以采纳。原告由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因被告吴杰驾驶的车辆侧滑、灯光均不合格,其对被告永安公司因此提出的20%的免赔率无异议,故对被告永安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采纳。被告永安公司另抗辩的同等责任只需赔偿合理损失的50%及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吴杰表示并不知情,且该条款系被告永安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字体既小,又与其他条款字体一致,被告永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样被告永安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公费医疗办法认定缺乏依据,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公司认为依据实际操作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对被告永安公司这几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剔除被告永安公司有异议的护肝片等药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80元。被告吴杰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可在其与被告永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冲,而该笔费用由被告吴杰与永安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云祥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195.91元、误工费3888.5元、护理费418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车辆修理费6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477.41元的60%计6886.45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云祥5509.16元,被告吴杰应赔偿给原告王云祥1377.29元,扣除被告吴杰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王云祥4386.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永安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保险条款中按50%比例赔偿的约定是对保险金赔偿处理的约定,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于免责条款,原判适用第十八条不当;被上诉人吴杰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时对免责条款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又否认保险单中对其不利的约定系其不诚信的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云祥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吴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二审庭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杰驾驶机动车与骑电瓶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王云祥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王云祥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原审判令吴杰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保险条款中按50%比例赔偿的约定是对保险金赔偿处理的约定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于免责条款,原判适用第十八条不当之上诉理由,因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的50%确系减免上诉人责任的约定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已向被上诉人吴杰明确说明,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相应判断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吴杰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时对免责条款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又否认保险单中对其不利的约定系其不诚信的表现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2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