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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7-05-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寻���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沈元朝。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张清、沈元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段某在本市东新路706号月亮歌舞厅,向被害人陈某索要香烟。被害人陈某迫于无奈,购买1条中华软壳香烟以息事宁人。但被告人段某又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李某、黄某及陈某,致4被害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逞强示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请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东新路706号月亮歌舞厅以被害人陈某未向其敬酒为由,伙同他人向被害人陈某索要香烟。迫于无奈,被害人陈某为被告人段某购买1条中华软壳香烟。当被害人陈某的同乡林某、李某、黄某对此表示不满时,遭携带钢管等凶器的被告人段某同伙的殴打。而正在强拿硬要的被告人段某见状后,即手持菜刀加入同伙对被害人林某、李某、黄某的殴打;被害人陈某闻讯进行阻拦并欲拨打报警电话时,亦被被告人段某及同伙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林某、李某、黄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0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新西路将被告人段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林某、李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遭被告人段某及同伙强拿硬要并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胡某、谢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段某向被害人陈某索要香烟及伙同同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均能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损伤检验报告》确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破坏社会秩序,逞强争霸,强拿硬要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尚好,且当庭认罪,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