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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7-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金铭与田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铭,田华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吴金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被告田华兴。原告吴金铭诉被告田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铭的委托代理人马陶明,被告田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铭诉称,200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棉针织布2343公斤,单价每公斤55元,计货款128865元。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布匹的数量、单价、总价,并承诺在45天后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865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华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该布被告卖给上海宁泰服饰有限公司后,经上海宁泰服饰有限公司检验,该布次品多,故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田华兴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28865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针织布的业务行为合法,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针织布次品多,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兴应支付给原告吴金铭货款128865元、赔偿利息损失1372元,合计1302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