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7-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银花与杨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银花,杨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詹银花。被告杨来勇。原告詹银花为与被告杨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银花诉称,2006年2月1日,被告杨来勇称他在山东省聊城海源房地产公司承包一建筑工地,可将其中的轻工包给我,约定一个月后看工地现场。同时提出向我借1万元作为押金,并称进现场还一半,基础做好全部还清。结果到山东我只看到无任何房产建筑的一块空地,我自知承包工程已不可能,即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至今认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交通费及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来勇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杨来勇落款于2006年2月1日,并由孙小夫证明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詹银花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到工地进场归还壹伴(半),余款到基础做全部还清”。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和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本院认为,被告杨来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日,被告杨来勇以有建筑工程可将轻工分包给原告应暂收押金的名义,向原告���人民币1万元,约定在进场施工时归还一半,到基础工程完工时全部还清。但事后被告无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遂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来勇向原告詹银花借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又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只能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勇应归还原告詹银花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