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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7-05-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军与汤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汤圣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汤圣能。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原告张军诉被告汤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汤圣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因帮其继子经营养殖场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海潮路29号1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嗣后,原告经了解发现原告的继子已离家出走,养殖场并不在正常经营,根本没有赢利可言。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军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原件),证明被告用海潮路29号103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汤圣能辩称,1、原、被告素不相识,仅在2007年1月27日下午在杭州市第四医院花园内见过一面。2、被告的干媳妇及干女儿两人因陈会祥向原告借款不能归还之事曾到被告所住医院,请求被告做做好事,表示春节后陈会祥可向银行贷款20万元,马上可以归还,故才有原、被告见面之事。3、被告根本没拿到一分钱,且张军伪造了我的私章。4、原告是诬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汤圣能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原件),证明房产的权属。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原件),证明房产的权属。3、本人亲笔建议书(原件),证明借条上的签名和图章是伪造的。4、袁爱琴亲笔写的情况(原件),证明被告跟本案借款毫无关系。5、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的鉴定书,证明被告未在该借据中签字、图章也非被告所有。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签字、私章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据上的签字系伪造的主张,无任何证据反驳,其申请鉴定后,鉴定结果也否认了其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字、盖章的事实陈述在庭审中也前后不一,故本院对被告在借据上的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由被告本人书写,应该由专门的鉴定部门做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跟本案借款毫无关系,该证据为袁爱琴所写,从内容看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袁爱琴所写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原告对被告送检的私章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同时有几个私章,对其他送检样本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确认借据中的被告签字为被告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送检的图章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检材不能必然的证明被告未在借据中盖章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未在借据中盖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29日,被告汤圣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写明以杭州市海潮路29号103室房改房作为抵押向张军借到人民币十八万元整。此后,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中具借人签字为被告汤圣能亲笔所写,也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证实,对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该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2、被告称其未收到该借款的事实无确凿的证据证实,相反其在借据中对该借款的表述为“借到”,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圣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军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110元、诉讼保全费19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