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7-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田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田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敏。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委托代理人:欧洋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诸几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田敏将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向太保诸几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3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13万元、车上责任险9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投保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2005年12月1日,田敏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行人陈哲烈(系诸暨市供电局工作人员)相撞,造成陈哲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田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哲烈负次要责任。陈哲烈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9863.21元,其伤势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花费评估费1200元。诸暨市人民医院认为尚需继续治疗费约6000元。经评定,上述浙D×××××号轿车修复费用需4594元,该费用田敏已实际支出。陈哲烈与田敏之上述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田敏赔偿陈哲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201753元,陈哲烈赔偿田敏车辆修理费、检测费、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511元。2006年12月14日,田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保诸几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款2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4603元,合计204603元。太保诸几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田敏投保的车辆有未参加年检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太保诸几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属有效。针对太保诸几支公司关于田敏投保的车辆未参加年检,其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太保诸几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田敏的签字,但无签字日期,签字日期不明,即使是田敏投保当时所填写,因太保诸几支公司负有审查义务,如经审查而未要求田敏补充填写,系太保诸几支公司审查不严,如未审查则是太保诸几支公司工作失误,故举证责任应由太保诸几支公司负担。二、太保诸几支公司对田敏投保的车辆也负有审查义务,田敏投保时,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太保诸几支公司通过最起码的书面审查即通过审查行驶证即可得知车辆有无经过年检,如太保诸几支公司未作审查则属工作失误,如经审查明知而未告知田敏,则违反诚信。三、太保诸几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责任免除已告知字样,但在田敏签名栏前无明确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该责任免除条款仅记载于背面的保险条款中,因此不能确定太保诸几支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田敏投保时已超过验审时限,而太保诸几支公司仍然予以承保,说明太保诸几支公司接受了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将这种危险情况纳入了保险范围,因此太保诸几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所涉伤者陈哲烈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一、医疗费139863.21元。二、误工费自陈哲烈受伤之日2005年12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6年8月3日计243天,年收入按32585元计为21694元。三、陪护费263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49元。六、残疾赔偿金39105.60元。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八、评残费1200元。以上合计损失212341.81元。田敏的车辆损失为459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田敏对陈哲烈的损失及车辆损失承担85%,即应赔偿陈哲烈的损失为180490元,车辆损失为3905元。太保诸几支公司应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诸几支公司支付田敏保险赔偿款184395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5730元,由田敏负担550元,太保诸几支公司负担5180元。上诉人太保诸几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田敏在投保单上签名日期的举证责任由太保诸几支公司承担错误;二、原判认定太保诸几支公司在承保时对田敏投保的车辆负有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太保诸几支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向田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太保诸几支公司可以免责;四、原判在陈哲烈误工时间、误工标准、继续治疗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敏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本院组织的质证和询问中辩称:原判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太保诸几支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情况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其未向田敏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太保诸几支公司关于损失确定方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是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在田敏签署姓名的投保单后所附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十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本案中,田敏因其投保的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而向太保诸几支公司索赔,太保诸几支公司则以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田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田敏认为太保诸几支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太保诸几支公司则以田敏已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上述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太保诸几支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虽有“本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字样,亦有田敏签署姓名,但其中未明确载明保险人履行了诉争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田敏确已知晓了该免责条款下的法律后果,诉争免责条款本身亦不是普通人轻易即能理解之条款,且该种形式仅是条款本身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太保诸几支公司履行了诉争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田敏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田敏签署姓名的日期之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另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行驶证是机动车辆投保时投保人需向太保诸几支公司提交的基本资料之一,而行驶证上明确记载有机动车辆检验的期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田敏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即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之情形,作为保险人的太保诸几支公司承保时即应当明知,但其仍予以承保。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本案诉争的免责条款对田敏具有法律约束力,太保诸几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该免责条款情形下拒绝赔偿的权利,现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诸几支公司又以此条款主张免责不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太保诸几支公司应依约对田敏因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太保诸几支公司提出的原判就陈哲烈的损失确定问题,经审查,太保诸几支公司就该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陈哲烈的损失确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太保诸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