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0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腾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滕某某结伙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南门天拓网吧,趁李某睡觉之际,由董某某负责望风,滕某某盗窃李某放在82号机器电脑桌键盘前的DOOV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300元挥霍。2、2016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滕某某结伙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北门知音网吧二楼139号机器位置,趁范某某睡觉之际,由董某某负责望风,滕某某盗窃范某某放在139号机器电脑桌键盘附近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60元挥霍。3、2016年7月3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滕某某结伙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台头村西侧开拓路先创网吧,趁褚某睡觉之际,由滕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从褚某右侧裤兜内扒窃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1400元挥霍。4、2016年7月17日凌晨6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村吉百利网吧二楼,趁王某睡觉之际,盗窃王某放在80号机器的华为牌畅想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150元挥霍。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67元,被告人滕某某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扒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滕某某辩解称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滕某某结伙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南门天拓网吧,趁李某睡觉之际,由董某某负责望风,滕某某盗窃李某放在82号机器电脑桌键盘前的DOOV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300元挥霍。2、2016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滕某某结伙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北门知音网吧二楼139号机器位置,趁范某某睡觉之际,由董某某负责望风,滕某某盗窃范某某放在139号机器电脑桌键盘附近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60元挥霍。3、2016年7月3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滕某某结伙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台头村西侧开拓路先创网吧,趁褚某睡觉之际,由滕某某负责望风,董某某从褚某右侧裤兜内扒窃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1400元挥霍。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褚某。4、2016年7月17日凌晨6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村吉百利网吧二楼,趁王某睡觉之际,盗窃王某放在80号机器的华为牌畅想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后二人将手机卖至黄岛区港头刘兴顺达通讯器材店王海涛处,得账款人民币150元挥霍。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167元,被告人滕某某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同时查明,2016年7月19日,报案人报警称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将二人口头传唤至辛安派出所,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8月19日,滕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9月10日,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9月13日,民警通过滕某某的父亲联系滕某某让其到公安机关报到,后滕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董某某、滕某某的身份情况;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一宗证实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证人王也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的供述证实董某某、滕某某盗窃的事实;董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扒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滕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二人均系自首。滕某某对其系自首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滕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