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7-05-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杭与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陈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宝成。被告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陈杭为与被告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杭诉称,2001年8月16日,原告之夫钱晓鸣与被告签署法人股挂靠协议,约定将钱晓鸣与原告于1994年以慈溪市庵东供销社杭州经营部的名义(即挂靠该部)认购的浙江省新安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公司)法人股10万股转挂靠于被告;2003年12月31日,新安江公司实施每股转增7股的扩股方案,原告夫妇挂靠在被告处的10万股新安股份法人股按比例增至17万股。鉴于该法人股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006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上述法人股全部无偿转入原告,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署了相应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上述法人股的的转让事项,该协议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但至今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持有的浙江省新安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7万股法人股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杭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法人股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钱晓鸣以慈溪市庵东供销合作社杭州经营部名义认购的新安股份法人股转挂靠于被告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均盖章确认股份来源以及现在的状况;2、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持有的新安股份法人股经转增后股份数量为17万股的事实;3、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股东会同意自己名下的17万股新安股份法人股无偿转入原告的事实,证明股份虽然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股东均确认股份属于原告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17万新安股份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5、确认书一份,以证明钱晓鸣同意将挂靠于被告的17万股新安股份法人股无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钱晓鸣也是上述股份的权利人之一,他对股份转让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6、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挂靠于被告的17万新安股份法人股的另一权利人钱晓鸣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山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2001年8月16日,其应陈杭的丈夫钱晓鸣的请求,与钱晓鸣、慈溪市庵东供销合作社杭州经营部签署了新安化工法人股挂靠协议,将钱晓鸣原挂靠于慈溪市庵东供销合作社杭州经营部购买的浙江省新安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万股转挂靠于其名下,经转增后该法人股的余额也确为17万股;2006年10月12日,其经钱晓鸣同意,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法人股转让给陈杭;2006年12月31日,其与陈杭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且办理了公证。陈杭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但股份转让协议签订至今没有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公司,其并无意占有上述股份,其为使企业资产的明晰也希望早日与陈杭解除此种挂靠关系;同时其认为该股份应属陈杭所有。被告山力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举的上述证据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中1-4、5,系书证及公证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证据5,系有“钱晓鸣”签名的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否钱晓鸣本人所签及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钱晓鸣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故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1年8月16日,陈杭之夫钱晓鸣与山力公司、慈溪市庵东供销合作社杭州经营部签订了《新安化工股份法人股挂靠协议》,内容为“钱晓鸣等人于1994年4月7日挂靠慈溪市庵东供销合作社杭州经营部买入新安化工股份法人股10万股(壹拾万股),现经各方同意,上述股票全部转挂靠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二)2006年10月12日山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06年10月12日在杭州召开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钱晓鸣(以慈溪市庵东供销合作社杭州经营部名义)根据于2001年8月16日签署的挂靠于杭州山力工贸公司协议中转入我公司名下的新安化工股份法人股壹拾万股(后经配股为壹拾柒万股法人股),全部无偿转入陈杭(女,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511141567)名下。”。(三)2006年12月31日,陈杭与山力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就股份转让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方(挂靠方)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将挂靠于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的17万股新安化工法人股,转让给陈杭。2、受让方陈杭同意将挂靠于杭州山力工贸有限公司的17万股新安化工法人股,转入陈杭名下。4、本协议一式二,协议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四)2007年1月15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询单表明,证券代码为600596的新安股份17万股的持有人为山力公司,证券账户号为B880750552,开户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五)陈杭与钱晓鸣于199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告陈杭提供的证据看,《新安化工股份法人股挂靠协议》的内容表明“1994年4月7日挂靠慈溪市庵东供销合作社杭州经营部买入新安化工股份法人股10万股”系钱晓鸣等人买入,该10万股并非钱晓鸣一人所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股新安股份系钱晓鸣一人所有;山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山力公司将钱晓鸣挂靠其名下的新安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杭,且山力公司也无权将上述挂靠股份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陈杭。综上,原告陈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陈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陈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