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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7-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小光、郭子平等敲诈勒索罪,郭小光、郭某等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郭某,聂某,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讼代理人马有才。被告人郭小光。因本案于200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子平。因本案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奔。被告人贺兆宗。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2004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聂某。199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06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因本案于2006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聂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有才、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郭某、聂某、葛某甲、辩护人叶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伙同陈军云、查富贵、刘耀华、“金宁”、“杨娃”(均另处)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某部队招待所房间内故意开设赌局,以参赌的被害人王某“出老千”为由,采取持刀、钢管威胁的手段,索得被害人王某、高某的人民币20000余元,后继续以赔偿为名,又索得被害人王某让其朋友送来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寻衅滋事。200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金鱼井116号兰州拉面店门口,以拉面店的洗碗盒挡道为由,踢翻拉面店的桌椅、羊肉串烧烤炉等物品后,又用木棒殴打拉面店人员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马某戊,致使马某甲左前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非法拘禁。2006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聂某伙同罗某、林某、张某甲(均已判刑)、陈军云、罗建平、刚新兴(均另处)等人,至本市西湖区宝石二路杭州林秀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为索取张某乙欠周某的债务,强行将张某乙拉上面包车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部队招待所迎宾楼213房间内拘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聂某等人还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了殴打。次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聂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被告人郭小光等人寻衅滋事,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葛某甲、聂某赔偿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陪护费、车旅费、停业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1880元。被告人郭小光、贺兆宗、郭某、聂某、葛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子平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子平未参与预谋,未参与重要的犯罪事实过程,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伙同陈军云、查富贵、刘耀华、“金宁”、“杨娃”(均另处)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某部队招待所房间内故意开设赌局,以参赌的被害人王某“出老千”为由,采取持刀、钢管威胁的手段,索得被害人王某、高某的人民币20000余元,后又继续以赔偿为名,索得被害人王某让其朋友送来的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陈述了其赌资被劫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经过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高某的辨认,确定被告人郭小光就是对其实施敲诈的人。3、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高某被敲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郭子平租用其车子的情况。5、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子平未参与预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子平参与预谋的事实,有被告人郭小光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贺兆宗的供述予以佐证,且从被告人郭子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分析,其参与预谋是明显的。故对被告人郭子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二、寻衅滋事200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金鱼井116号兰州拉面店门口,以拉面店的洗碗盒挡道为由,踢翻拉面店的桌椅、羊肉串烧烤炉等物品后,又用木棒殴打拉面店人员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马某戊,致使马某甲左前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马某甲由于遭到四被告人的伤害,支付医疗费1617.48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马某戊的陈述,陈述了拉面店遭人损毁、人员遭到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2、证人秦某乙、郑某、陈某、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等人损毁拉面店财物、殴打拉面店人员的经过情况。4、证人孙某、翁某、葛某乙的证言,拉面店与河南人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的情况。5、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照片。7、原告人马某甲的病历。8、医药费收据。9、车旅费发票。10、马某甲个体经营执照。11、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非法拘禁2006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聂某伙同罗某、林某、张某甲(均已判刑)、陈军云、罗建平、刚新兴(均另处)等人,至本市西湖区宝石二路杭州林秀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为索取张某乙欠周某的债务,强行将张某乙拉上面包车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部队招待所迎宾楼213房间内拘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聂某等人还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了殴打。次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陈述了遭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证人罗某、林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聂某与罗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非法拘禁的经过情况。3、证人卓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遭非法拘禁的原因、经过等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5、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扣押物品清单。7、被告人郭某、聂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还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郭某、聂某、葛某甲的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郭某、聂某、葛某甲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郭某、聂某的前科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聂某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小光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子平、贺兆宗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聂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小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郭子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贺兆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五、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六、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七、被告人郭小光、郭某、聂某、葛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九、赃款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郭小光、郭子平、贺兆宗退赔;违法所得(赌资)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