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岐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7-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生于1957年4月19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岐山县安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姐王能凤相邻而居。2007年1月20日早7时许,我从我姐家出门,发现被告掀倒了界墙,我便上前质问被告,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用铁锨朝我腰部猛砸数下,致我受伤倒地,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治愈后出院。现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667.70元。其中①医疗费4785.20元;②法检费154元;③交通费680元;④护理费270元;⑤误工费45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⑧复印费4.5元。被告辩称,我用铁锨打原告属实,但原告先用砖头击伤了我头部,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在安乐中心卫生院、中西医院治疗费用我认,但在三陆医院治疗费用我不认,理由是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不是伤而是病,因此,我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早7时许,原、被告因界墙倒塌在原告之姐王能凤门前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互殴中原告用砖块击伤被告左额部,被告用铁锨打伤原告腰背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安乐中心卫生院,宝鸡蔡家坡中西医院门诊治疗,当月22日转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①左肾损伤;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③双肾积水。住院治疗18天后,左肾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89.7元。其中:①医疗费4669.7元;②误工费270元;③护理费27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⑤交通费256元。因被告未赔偿上述费用,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52.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00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