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7-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腾飞拉丝机厂与被告陕西中建机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腾飞拉丝机厂,陕西中建机经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杭州腾飞拉丝机厂,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竹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爱斌,陕西许小平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陕西中建机经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袁庆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益兴,该公司经理。原告杭州腾飞拉丝机厂与被告陕西中建机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腾飞拉丝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许爱斌、被告陕西中建机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腾飞拉丝机厂诉称,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台调直机及配件,仅支付部分货款,还欠181800元货款一直未付。虽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1800元。被告陕西中建机经营公司辩称,2001年3月双方正式合作,期间发生多单业务,欠款属实,但单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多次与被告协商,现表示愿在双方核实价格后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直机及配件等产品。双方每年对帐一次。2005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回执联盖章,该对账单回执联显示:4/14调直机13台,配件26600元。备注:13台减去59300元(04年18250元和05年电机款38750元、运费单23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每台调直机的单价为1650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3台调直机的价款加上配件款26600元扣除已付货款59300元无异议,但认为调直机单价为15500元。双方分别提供2005年前合作期间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还提供了2005年期间的付款凭证,但均未能提供2005年度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承认,2005年度调直机的市场价为1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对账单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单价的确定,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2005年度的增值税发票,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未能有效地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应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单价,鉴于原告提出的价格未超过市场价,故单价宜以原告所提出的价格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中建机经营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腾飞拉丝机厂货款1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货款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