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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7-05-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郦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郦某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超。被告郦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妙富。原告陈某与被告郦某遗产分割协议履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7日、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继承人陈国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乃原告的继母。被继承人陈国楠于2004年9月21日死亡,后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法院作出(2006)下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达成的《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出让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2976.1元(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07年1月23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4.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四、(2006)下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五、陈继虹出具的声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签订《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后,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郦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是此后双方诉讼不断,原告曾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而非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被告没有同意。被告曾两次电报催促原告履行协议,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均没有回音。被告愿意按照房屋的评估价人民币135000元支付房屋补偿款,而非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70000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电报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6日、2005年4月16日,二次电报催促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郦某与被继承人陈国楠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陈国楠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原告陈某、女儿陈继虹。2004年9月21日陈国楠去世,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1份,约定:坐落于本市下城区长木新村12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系郦某与陈国楠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陈国楠的50%份额由郦某、陈某、陈继虹平均继承;由于陈继虹在国外,陈继虹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陈某行使;陈某、陈继虹享有的继承份额折价人民币170000元出让给郦某;郦某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05年5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该房办理了“三证”过户手续后余款人民币70000元付清。2004年12月20日,陈继虹声明无条件将其继承的遗产转赠给弟弟陈某。嗣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下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房屋折价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期间,长木新村12幢1单元201室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让渡房屋的折价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并且给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二期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相应利息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继红身在国外,其作出的声明等材料需要办理认证而花费了时间,导致协议涉及的房产未能过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钱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导致被告迟延履行,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因诉讼不断,其不愿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房屋折价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签订《房屋分割和继承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某向原告陈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郦某向原告陈某支付上述第一项房屋折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500元(其中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剩余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均按���法定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1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2212元、被告郦某承担人民币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 敏审判员 王晋民���民陪审员葛挺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