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7-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市地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市地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朱军缨。委托代理人:陈公权。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绍兴市地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润根。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继明。委托代理人:马杰。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绍兴市地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公权、陈大栋,被告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被告铁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大通支行(以下简称大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通支行向被告铁路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6.90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交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大通支行将贷款600万元予以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之责。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大通支行将其所拥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杭州办事处)。信达杭州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于2004年10月13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与信达杭州办事处联合于2005年1月31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6日原告又单独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铁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截止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2334711.66元,合计8334711.66元。200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铁路公司向大通支行借款属实,后因政策原因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应为1776372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交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浙江日报公告催收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交通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设立借款、保证的合同关系,大通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二组:大通支行与信达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杭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第三组:大通支行与信达杭州办事处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信达杭州办事处与原告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单独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第四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3月20日,被告铁路公司结欠利息2334711.6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信达杭州办事处与原告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单独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交通公司关于部分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大通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大通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铁路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交通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分别向大通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通支行与被告铁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铁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大通支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故被告铁路公司关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计息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大通支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杭州办事处,信达杭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人的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铁路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交通公司提出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大通支行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而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4日,故被告交通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至2005年10月24日届满。在此期间内,大通支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杭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3日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了债权,故从2004年10月13日即开始计算被告交通公司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26日,原告两次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之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以公告方式主张债权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主债务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26日连续中断,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交通公司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地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3月20日为2334711.66元,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71元,由被告绍兴市地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