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7-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占祥与余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占祥,余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葛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被告余杨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葛占祥为与被告余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4日、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占祥及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占祥诉称,被告因需于2002年2月和3月期间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总计价值109448.15元的布匹。后被告于2004年1月底和2007年2月中旬分二次付给原告15000元和13000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布款81448.15元。被告余杨光辩称,双方发生买卖业务仅2002年3月8日一笔,金额为4194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0元,余款13940.5元未付。其余两笔业务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被告没有在码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货物。同时,付款方式是被告出货后一个月付款,而被告是2003年12月底出货的,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葛占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入库码单3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购得价值为109448.15元布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2002年2月25日、3月15日的码单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没有收到过货物,2002年3月8日的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余杨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2002年3月8日的码单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8日收到原告价值41940.5元布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2月25日以及2002年3月15日码单,因被告予以否认,且签收人名字无法辨认,原告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该两份码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2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11983米衬衫布,单价为3.5元,合计价值4194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现原告供给被告价值41940.5元布匹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94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两份码单项下货物货款,金额为67507.6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两笔货物,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即使双方约定在被告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因双方对被告最后出货的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货的时间,故本案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杨光应支付给原告葛占祥货款人民币13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761元,由被告负担15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