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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7-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兴纺织厂与田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兴纺织厂,田荣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73号原告绍兴县越兴纺织厂。负责人王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田荣庆。原告绍兴县越兴纺织厂为与被告田荣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越兴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祥、叶建伟,被告田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越兴纺织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布匹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7,562.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5万元,并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金额为947,562.93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47,562.9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对帐单一份、欠款人署名“田荣庆”的欠条两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田荣庆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无力还款。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0月到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到200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7,562.93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陆续付款45万元,200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金额为947,562.93元的欠条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荣庆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越兴纺织厂货款人民币947,5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其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