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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7-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柳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柳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灵,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威,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满族。被告陕西柳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元路233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祥,男,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柳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灵、何明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895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被告陕西柳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所述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订立了柳工产品经销协议载明,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其在陕西地区内柳工产品经销商,期限自2001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2001年6月8日,被告销售了原告给其提供的型号ZL50C,机号XXXXXXXX,配置上柴动力/空调,价值289500元的装载机一台,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在外整机库存盘点表,该表格上载明,已售未回款样机,机型为ZL50C,机号XXXXXXXX,配置为上柴动力/空调,欠款金额289500元,在该表格上,被告以经销单位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印章。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于2007年4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其于200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274500元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机型为ZL50C,机号为XXXXXXXX的机器保修单,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对被告的银行汇款单,原告称该汇款单所显示的货款不是本案讼争的标的。又查,被告陕西柳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柳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在外整机库存盘点表二份、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机器保修单、2001年柳工产品经销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9500元的事实,有2005年原告在外整机库存盘点表上被告确认的其欠原告货款数额、机型、机号及配置的书证足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结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以2001年6月20日其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00元的银行汇款单来抗辩其不欠原告货款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该汇款单的时间在前,为2001年,而被告确认的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在后,为2005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柳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500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4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