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7-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佩军与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军,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黄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智慧、李政。被告蔡伟。原告黄佩军诉被告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佩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慧、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军诉称,1997年2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美元,约定于2000年1月18日归还。2000年1月24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02年1月24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2002年3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还款期限续展至2002年12月31日,确认2001年1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中山花园风荷苑(3幢)20层B座房屋作为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本息。嗣后原、被告再次协商,2005年3月8日,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续展至2007年3月。现该期限又届满,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1月29日,被告将坐落于本市中山花园风荷苑(3幢)20层B座的房屋擅自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7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15667元(2002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为100000元;自2002年1月24日起以年利率5.58%暂计算至2007年1月24日,利息为215667元;2007年1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户籍证明1张,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美元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和还款的期限,以及借款的抵押物。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擅自将约定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被告蔡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2月24日,被告蔡伟向原告黄佩军借得钱款10万美元,双方约定:于2000年1月18日归还借款,被告给原告每年的回报为借款额的20%。2000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还款期限续展至2002年1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还款期限续展至2002年12月31日,原借款应于2001年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于2003年7月底履行,被告归还欠款前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中山花园丰荷(风荷苑)20楼B座房屋作为抵押。嗣后,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归还本息。原、被告再次协商,2005年3月8日,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续展至2007年3月。现该期限又届满,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为获取商业贷款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中山花园3幢20层B座的房屋抵押给了杭州市商业银行。在本院审理案件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中山花园3幢20层B座房屋一套、冻结了被告名下设立于杭州市商业银行湖墅支行的帐户(帐号:×××7851),帐户内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202.1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向原告黄佩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73000元。二、被告蔡伟向原告黄佩军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02年1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0元,自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15667元(按照法定贷款年利率5.58%的标准计算),其余利息自2007年1月25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定贷款年利率5.58%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08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5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共计人民币20973元,由被告蔡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