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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7-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杉线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金华市金杉线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开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金华市金杉线带厂。诉讼代表人李宏录。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金杉线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7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杉线带厂的诉讼代表人李宏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经协商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印染助剂,具体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按需方(即被告)通知。结算方式为货到厂后60天付款。合同中双方对货物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至同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7,500元,后被告除于2007年4月4日通过银行汇付货款1万元外,余款47,500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7,5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买卖印染助剂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6年11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至2006年11月2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7,500元的事实;3、2007年4月4日的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在对帐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7,5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杉线带厂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经协商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印染助剂,具体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按需方(即被告)通知。结算方式为货到厂后60天付款。合同中双方对货物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至同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7,500元,后被告除于2007年4月4日通过银行汇付货款1万元外,余款47,500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的买卖印染助剂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金杉线带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7,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华市金杉线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