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7-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定良与绍兴市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定良,绍兴市建设局,俞杏英,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定良。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吉振海。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杏英。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金焕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良。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上诉人俞定良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定良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俞杏英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金焕军,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俞定良就本案涉及的基础民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07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5月21日,因俞定良在越城区法院的诉讼按撤诉处理,本院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2月3日,绍兴市建设局依据行政登记程序为俞杏英颁发了绍房权证塔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座落绍兴市区西咸欢河沿3幢108室(地号中二3314-3)为俞杏英私有房产。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5日,俞杏英持《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领证联)、契证等相关申请产权登记的材料,向绍兴市建设局申领座落于绍兴市区西咸欢河沿3幢108室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市建设局经审查认为俞杏英之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5年2月3日依行政登记程序向俞杏英颁发了绍房权证塔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认为:绍兴市建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其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之规定,依《商品房转让鉴证及产权登记发证办事须知》所规定的行政登记程序,在权利人提交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后予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俞定良认为俞杏英所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系与房屋出售方即第三人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伪造所成,并提供其就涉讼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的遗失声明,因该遗失声明仅系俞定良单方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涂改、虚构购房事实等有关房屋权属性质的确认均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民事基础行为尚未被依法确认之前,俞定良仅以此证据尚不足以对抗绍兴市建设局依法给予登记核发房屋产权证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定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俞定良负担。上诉人俞定良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俞杏英所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系与房屋出售方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伪造。一审对此事实未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1996年1月29日向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座落于市区西咸欢河沿3幢108室房屋,并一直管理使用至2005年4月7日止。2004年12月因遗失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曾于同年12月28日在绍兴晚报上登报遗失声明。但俞杏英隐瞒上述事实与第三人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采用欺骗手段将上诉人遗失作废的购房发票涂改成其俞杏英的名字后向被上诉人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属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却对此不加严格审查,违法颁证,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行政程序违法;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强证据的请求,也未予接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答辩称:1、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俞杏英申请商品房买卖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绍兴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领证联、契证存根及身份证等材料,已具备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手续;2、不存在购买人俞杏英与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所有权属的情况;3、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杏英称:本案涉及的西咸欢河沿3幢108室房屋系自己向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持有相关合同及发票,向被上诉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与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所有权属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称:俞杏英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发票时间均发生在其公司2003年10月改制前,不存在与其恶意串通、更改购房发票及合同的事实,发生纠纷是购买时因其他经济纠纷没有处理好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购房发票是否存在涂改、房屋买卖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行政程序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归属关系的行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在接到俞杏英要求颁发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后,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商品房转让鉴证及产权登记发证办事须知》等规定,在审查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后,认定上述申请材料能够证明房屋权属清楚,对其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俞杏英所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系与房屋出售方即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伪造所成,经审查,俞杏英提供的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上,虽然存在将俞定良的姓名改变成俞杏英的情况,但该发票上的改名有出售方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盖章确认,并明确购房者为被上诉人俞杏英,结合房屋买卖时预(销)售合同书、契税证等书证,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有恶意串通、涂改发票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要求调取有关证据、补强证据的请求,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申请的内容涉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予接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俞定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