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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顺泉与劳娟华、孙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顺泉,劳娟华,孙建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裘顺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陈灿涛。被告劳娟华。被告孙建苗。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原告裘顺泉诉被告劳娟华、孙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5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顺泉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劳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顺泉诉称,2005年1月7日至6月19日,被告劳娟华因缺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劳娟华承诺按年利率为30%和月利率10%计息,并于2005年1月7日、1月9日、6月19日分别出具借条。2006年下半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建苗有共同偿还义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05年1月7日起、本金尚欠为4万元的借款自2005年3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同意给两被告减让利息3.7万元。被告劳娟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期间已归还1万元均是事实。对第一份借条,被告劳娟华每天让余某拿现金2800元作为利息,送到原告在柯桥开设的烟草店门口,先后送50多次,计付利息14万元,已超过第一份借条的本金。对第二份借条,被告劳娟华已归还给原告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计3.5万元,是被告亲手交给原告的,其中有几次是原告到被告劳娟华开设的棋牌室来拿的。对第三份借条,没有写利息,但双方口头讲好每天付息700元。当时原告在华宇医院住院,由周某每天送现金到原告病房,先后共有40多次,计付息2.8万元。上述三份借条被告劳娟华向原告共付息20.3万元,利息已超过本金,属高利贷的利息。已付的利息中不符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部分,要求抵冲尚欠的借款本金,抵冲不足部分的借款同意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但对此借款的事,被告孙建苗至今不知,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孙建苗辩称,接到诉讼材料后,才知道被告劳娟华曾向原告高利贷借款,因被告孙建苗一直在外地工作,从不知道这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建苗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劳娟华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劳娟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2005年1月的两份借条对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5月经结婚登记为夫妻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两被告质证认为,证1,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除本金已归还1万元外,已付利息20.3万元。证2,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已付利息20.3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申请证人余某、李某、周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两被告要求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当时我在劳娟华处工作,2005年1-2月份,劳娟华每天交给我现金2800元,叫我转交给裘顺泉作为利息。我送了50多次,送到裘顺泉开的烟草店门口。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劳娟华开棋牌室,我在劳娟华处工作,劳娟华向裘顺泉借款10万元,每天要付利息2800元,劳娟华每天交给余某现金2800元,叫余某送到裘顺泉开的烟草店门口,余某转交利息给裘顺泉时,我也跟去过三、四次。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劳娟华是在赌场上认识的,2005年6月份左右,劳娟华叫我转交过借款5万元的利息,当时劳娟华每天给我现金700元,叫我送给裘师傅,当时裘师傅在华宇医院住院,我至少送了30天,日子都是连着的。当时我叫裘师傅写收条,但裘师傅讲这是高利息不用写收条的;2、原告裘顺泉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此4000元是计算在(2007)绍民一初字第1165号案件中的,以证明证人余某代被告劳娟华送钱给原告的事实;3、2005年6月,被告劳娟华与原告的协议草稿一份,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劳娟华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赌博的事实。对两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的证1,三证人与被告劳娟华有利害关系,三证人所讲的利息原告没有收到。两被告的证2,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4000元是被告劳娟华付给原告房屋买卖的款,已计算在(2007)绍民一初字第1165号案的涉案款项中,并不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但两被告此证据却可证明余某转交的钱原告收到后是出收据的事实。两被告的证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两被告对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1(三份借条),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劳娟华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可以证明其中被告劳娟华于2005年1月7日、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各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证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证1(三证人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即使被告劳娟华将钱交证人事实,但证人是否已将钱转交给了原告,此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劳娟华委托证人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0.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的证2,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收到被告委托证人余某转付的款4000元事实,但此某被告劳娟华返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且已记载于(2007)绍民一初字第1165号案中,故与本案无关。两被告证3,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劳娟华与被告孙建苗于1994年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2005年1月7日,被告劳娟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同年1月9日,被告劳娟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嗣后,被告劳娟华归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劳娟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约定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劳娟华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劳娟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的借款向原告作了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劳娟华现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其中利率约定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此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劳娟华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劳娟华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劳娟华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两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且原告还同意减让利息3.7万元。鉴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辩称,被告劳娟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对此,因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建苗对被告劳娟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娟华、孙建苗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裘顺泉借款19万元、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5725.70元(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05年1月7日起算、4万元自2005年3月6日起算,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结果已减3.7万元),合计225725.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8371元,由原告负担555元,两被告负担7816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