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玲玲与王育虎、王建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玲玲,王育虎,王建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应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王育虎。被告王建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况皓。原告应玲玲为与被告王育虎、王建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王育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玲玲诉称:2006年5月2日,被告王育虎驾驶被告王建武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禹陵广场地方左转弯起步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应玲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育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育虎、王建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3.06元、护理费10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51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有69411.69元,由被告王育虎、王建武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育虎、王建武辩称:王育虎已在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该事故王育虎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证明被告王育虎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053.06元。3、医疗证明书8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3、绍兴福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清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650元。4、伤残评定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证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建武,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王育虎、王建武提交了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2日,被告王育虎受被告王建武雇佣驾驶被告王建武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禹陵广场地方左转弯起步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应玲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5月15日出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06年11月27日出院。2007年1月3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育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同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应玲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53.06元、护理费10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51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发后,被告王育虎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育虎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所骑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育虎系受被告王建武雇佣,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建武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尚属合理,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被告王建武投保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中包含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育虎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具有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性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玲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53.06元、护理费10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512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8911.69元,扣除被告王育虎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有63911.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应玲玲。二、原告应玲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王建武赔偿给原告应玲玲。三、被告王育虎在机动车辆综合保险限额内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给被告王育虎。上列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应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7元,被告王建武负担6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