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被告吴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元宵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谅解,从此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7年4月中旬,被告又到原告处要钱,遭原告反对后即用刀刺行凶,将前来相劝的原告之父刺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我自己有工作,不可能向原告要钱。我偶尔与原告吵架,原告父母就过来帮忙,他们还一起打我,所以从2005年元宵节后我开始住在公司宿舍,但我还是经常回家,并给女儿买东西。4月中旬的那天,我在家里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的父亲就掐我脖子,我为了脱身就随手拿了把剪刀吓唬他,结果不小心伤了他的手臂,并不是故意想刺伤他。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在制衣企业工作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