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张炳与陈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炳,陈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李张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建坤。被告陈志祥。原告李张炳因与被告陈志祥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坤、被告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炳诉称:2003年10-11月间,被告因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楼板一批,双方口头约定,水泥楼板计747块,每块长4.8米,每米价格30元,货款合计107568元,水泥楼板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货发完之日由被告先付清货款的80%,余款在3个月后再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于2003年12月底之前将水泥楼板747块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讨,被告分五次才付了货款70000元,同时在原告要求下,于2005年11月5日立下字据,明确表示尚欠原告货款37568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迟归还货款。综上,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6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祥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我与原告没有达成过什么口头买卖水泥楼板的协议,更没与原告发生过诉称的买卖,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帮原告介绍过买家XX强,XX强才是原告的买主,这一事实,由原告将楼板按XX强的要求送到他的工地及被告数次根据原告的要求陪原告前去向XX强催讨货款、XX强向他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可以证实;2、原告向法院举证的所谓答辩人书写的“字据”不是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而是原告让被告这个中间介绍人为其证明其供给XX强的楼板价款支付及尚余情况的证明,被告当时认为自己是这个业务的介绍人,他让我证明一下,我就同意了,原告怎么能在XX强找不到的情况下,告被告欠其货款呢?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只是原告与XX强买卖楼板的中间介绍人,并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只是他们买卖楼板中的货款支付余欠证明,不是欠款凭据,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陈志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楼板747块,楼板每块长4.8米,价格每米30元,合计货款1075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次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37568元,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出具字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李张炳:747块×30元/M×4.8=107568元,已付:70000元,尚余:37568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字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口头设立的买卖水泥楼板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68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依法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然其借故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余价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自己不是本案水泥楼板的买受人,案外人XX强才是本案业务的买主,自己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帮原告介绍过XX强而已,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被告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自己于2005年11月5日出具的字据,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而是原告让被告这个中间介绍人为其证明其供给XX强的楼板价款支付及尚余情况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字据内容反映了总价款及被告已支付70000元及尚余欠款37568元的事实,并未反映被告系原告与XX强买卖水泥楼板中间介绍人的情况,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字据内容不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张炳水泥楼板货款37568元,并应偿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