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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汤木林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木林,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汤木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有法。被告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琼。原告汤木林为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木林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木林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0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刚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但该借款于2007年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已经还给了原告曾经欠下的工资,被告已垫付偿还。2、利息不应支付。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诉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转让通知书一份、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已为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欠条上签收的人没有到场作证,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主张的与原告主张的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为原告垫付工资款,提出抵消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关于垫付工资款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口头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木林借款90000元。二、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木林利息50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6年4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1087.5元,退回原告1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丽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