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下城区长兴公寓5幢3单元楼顶,窃得被害人宋某饲养的信鸽五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当日下午,被害人宋某发现被窃信鸽后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叶某、沈某乙、孙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收据及鸽子血统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