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岐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岐山县人,住五丈原镇五丈原村五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五丈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4月15日,汉族,岐山县人,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明生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我良言相劝反遭毒打,迫使我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她半夜打电话给别人,并无故离家出走,直至后来和第三者在一起。但我现在心还未冷,仍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相识,同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2006年4月在五丈原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4日生一男孩李可发,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明生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