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关水与李菊华、李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水,李菊华,李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00号原告朱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被告李菊华。被告李汉中。原告朱关水为与被告李菊华、李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华、李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水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菊华有布料买卖往来,截止2002年7月6日,被告李菊华拖欠原告货款107,815元。后被告李菊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5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75,901元,被告李汉中承诺由其代为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5年7月底前还30,000元,余款45,901元在2006年全部还清。但被告仅在2006年年初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余款74,40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4,40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2年7月6日、署名“李菊华”的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2年7月6日,被告李菊华结欠原告货款107,815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的事实;2、时间为2005年2月6日、署名“李汉中”的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2月6日,被告李菊华尚欠原告货款75,901元,该款被告李汉中承诺由其负责归还,于2005年7月还30,000元,余款于2006年还清的事实。被告李菊华、李汉中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菊华有布料买卖往来,截止2002年7月6日,被告李菊华结欠原告货款107,81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李菊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5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75,901元,被告李汉中承诺由其负责偿还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5年7月还30,000元,余款45,901元在2006年还清。但两被告仅在2006年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余款74,40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菊华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05年2月6日,被告李菊华尚欠原告货款75,901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李汉中单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行为属于单务约束行为,使原告与被告李汉中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行为并不使原告与原债务人即被告李菊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故被告李汉中与被告李菊华都成为履行债务的义务主体,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74,40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菊华、李汉中应支付给原告朱关水货款74,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