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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向中,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向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刘某、郭瑞(均另案处理)等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12日持假身份证、假公章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院工商执照复印件,以签定假租赁合同的手段从西安市第三建筑材料供应站(简称“市建三公司供应站”)骗取钢架管48.996吨,销赃得款9万余元,刘某分得3.6万元,被骗钢架管价值12万余元。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部分赃款,诉请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其诈骗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支付的1万元押金应从诈骗金额中扣减,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服法,积极退赃,悔改表现明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与马金娃、郭瑞(另案处理)等闲聊时,商定以租赁为名骗取市建三公司供应站钢架管后卖钱平分。此后,马金娃提供了一张较模糊的照片,用此照片办了一张名为何遂平的假身份证。刘某提供了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综合设计院)营业执照复印件和1万元押金。12月13日,马金娃、刘某等人使用上述假证件及印文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第三项目部”的假印章,与市建三公司供应站签定租赁钢架管协议书并交付1万元押金后,骗走该供应站钢架管48.996吨,销赃得款9万余元,刘某分得3.6万元。经鉴定,被骗钢架管价值127389、6元。案发后,刘某退缴赃款3、6万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市建三公司供应站证称,2005年12月13日及22日,共有93.25吨钢架管被人以租赁形式骗走。2、常六锁证称,他是市建三公司供应站站长,2005年12月12日中午,何遂平与刘华二人持身份证、西北综合设计院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该设计院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供应站签定了租赁钢架管的协议书,何刘二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何遂平将协议书带回盖章后,次日又交来1万元押金,将48.996吨钢架管拉走了。2005年12月22日下午2点多,张建成拿着盖有西北综合设计院第三项目部的何遂平的委托书,再次租了44.254吨钢架管。张建成在租单上承租经手人处签了名。此后他们到西北设计院核实,发现该院根本没有第三项目部,更无何遂平、刘华、张建成这三个人,经进一步调查,他单位有人认识何遂平这个人,真实姓名叫马金伟,是新合乡马寨村人。所以发现被骗了。经他辩认,马金娃就是何遂平。(马银涛证词可与此印证)3、马金娃供称,2005年11月份,他和刘某、郭瑞闲聊时郭瑞说,市建三公司材料供应站可以弄来钢架管去卖,三人商量后决定由刘某出钱和他一起出面去办,弄来的钱三人平分,约10天后刘某让他准备一张较模糊的照片,他提供照片后十多天,也就是12月份,刘某把假身份证假印章和西北综合设计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他和郭瑞,三人商定一块去供应站,假身份证(在卷)上的照片是他的,但名字却是何遂平,住址也不是他的。12月12日,他们三个租车来到市建三公司供应站。由于该站有新合人,他怕被认出来,所以一到门前郭瑞提前进去将新合人常海波请出去吃饭,他和刘到财务室交了1万元押金,后在办公室签了租赁协议书,他和刘签了名,他签的是何遂平,刘某签的是刘华,协议书上盖的是西北综合设计院第三项目部的章子(协议书与此一致),以承建农夫山泉办公楼为名骗了48吨钢架管,后来卖给了河南人,得款9万多元,除去费用,三人平分了,他分得2.6万元。又供称,其实根本就没有农夫山泉办公楼工程。4、刘某供称,2005年12月初,他和马金娃、郭瑞在洗脚房闲谈,郭瑞说从租赁站租一些钢架管,租出去还可以挣钱,让他出1万元租金。他说,如果挣不回来咋办。郭瑞说那就租出来后卖掉把钱一分。他们都同意了。郭瑞说还得要一个建筑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和一个假身份证。后来马金娃拿了自己的照片,他们一块找办假证的给马办了个假身份证,用的假名字“何遂平”,当时还刻了个“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因为他家就是这个设计院的,能弄来执照复印件。12月12日,他开自己租的现代小轿车带马、郭到市建三公司材料站交了1万元押金,签了租赁合同。马金娃签的是“何遂平”,他签的是“刘华”,骗人还能签真名字?次日中午,他们拉走了48、996吨钢架管,他电话联系一个收废铁的,卖了9万元左右,除过他的1万元押金,每人分了2、6万元。5、西北综合设计院证明其单位无第三项目部,也无何遂平、刘华、张建成这三个人。6、市建三公司租赁单可证明被骗钢架管数量,价格鉴定书证明被骗钢架管总计价值127389、6元。市建三公司的收据可证明刘某已经退赔3、6万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虚构的单位,签定租赁合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故不属于从犯;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巨大,其犯罪的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而交付押金,其所交押金已具有犯罪工具的属性,应予没收或者应将其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不应将其用于扣减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能够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8日起执行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代审判员 屈红英代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