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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0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94号中星外贸服饰城L-120摊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该摊位收银台旁纸箱上黑色帆布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990元,被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证明书及超声波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