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卢满贤与周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满贤,周伟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卢满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候志会。被告周伟根。原告卢满贤为与被告周伟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满贤的委托代理人候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满贤诉称,2006年1月4日至26日,被告因经营餐饮需要,分四次向原告赊取红膏蟹用于经营自家餐饮,价值5352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膏蟹货款53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卢满贤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2、售货发票一份;上述证据1、2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送货的数额。3、还款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其书面还款承诺。被告周伟根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对原告证据未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红膏蟹买卖的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满贤货款5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周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骆燕审判员  周波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