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民三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兴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615号原告浙江嘉兴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集镇。法定代表人金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建良,男。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89号。法定代表人梅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宝、谢晨,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兴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建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办事处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办事处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杯等,合同价款为36691.20元。其向被告办事处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宁波办事处在向其支付预付款后,未按约支付其余货款。被告宁波办事处被被告撤销,其经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要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31.20元;二、由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07.67元(自2003年10月25日至2006年12月25日,共计1140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假设原告所述的货款存在,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与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所设立的办事处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波办事处供应不锈钢皂液杯1344个、不锈钢皂盒1560个、不锈钢水杯1440个,价款为36691.20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由被告宁波办事处向原告预付了1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原告交货后15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办事处于2003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660元的预付款,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按被告宁波办事处的要求将货物交付,并于2003年10月17日向被告宁波办事处开具了366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宁波办事处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5年8月28日,浙江省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函件1份。原告称其向被告发函的内容为催款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发函件内容并非催款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特快专递邮件内就是催款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将货款交付被告宁波办事处,宁波办事处除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外,对剩余货款并未向原告清结。宁波办事处被开设单位被告撤销,其所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一节,因原告于2003年10月向被告宁波办事处交货至2007年元月起诉,期间已间隔三年多,原告虽于2005年8月28日委托浙江省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向原告致函,但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邮寄的文书就是催款文书,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其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兴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