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7-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海斌与余敏燕、蔡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斌,余敏燕,蔡炬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王海斌。委托代理人程志萍。被告余敏燕。被告蔡炬锋。原告王海斌诉被告余敏燕、蔡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斌的委托代理人程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敏燕、蔡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6日,被告余敏燕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5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敏燕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自200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违约利息1965.6元(算至2007年2月1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了档案馆公章),证明两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时间。被告余敏燕、蔡炬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敏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余敏燕未能按约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敏燕返还借款1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蔡炬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余敏燕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原告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1965.6元。二、被告蔡炬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敏燕负担,被告蔡炬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