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7-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柳光良与张伟祥道路��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光良,张伟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柳光良。被告张伟祥。原告柳光良诉被告张伟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光良诉称:2006年12月22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机动车途经绍兴市皋埠后堡村地方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7.38元。因被告分文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967.38元、误工费2150元、交通费93元,合计321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工作了,原告说休息二周,但第一次我陪他去医院时,医生为何没说要休息。我认为医疗费和交通费可以赔偿,但病假条不认可,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车辆虽不是我的,责任由我来承担。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X线会诊单、伤亡记录各1份,证明医疗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之伤并没有那么严重。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医疗费过高。4、原告提供的病历卡1份,还有一份在被告处。被告只承认自己手中的1份病历。5、原告提供的病假条3份,证明误工时间。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所���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7、被告提供的病历卡1份,证明其陪原告到医院治疗;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主系章金林,但事故发生的责任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医疗证明书中的休息时间,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张伟祥驾驶登记人为章金林的一辆浙DW.2197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后堡村地方与原告柳光良驾驶的一辆浙D**.237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柳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博爱医院、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967.38元。绍兴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绍兴博爱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过错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对争议的赔偿费用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和误工时间,原告已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的实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06年度全省农、林、渔“其他”栏标准14487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706.69元。关于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祥赔偿给原告柳光良医疗费967.38元、误工费1706.69元、交通费93元,合计2767.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实支费80元,合计21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负担17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