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7-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惠芳与马毅、杭州喜得宝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惠芳,马毅,杭州喜得宝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俞惠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权、陈建华。被告马毅。被告杭州喜得宝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原告俞惠芳诉被告马毅、被告喜得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权、陈建华、被告马毅、被告喜得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惠芳诉称:2006年6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浙A.207**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上虞驶往杭州,16时40分,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越秀路口时,与前方已驶入路口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30964.95元、门诊3408.75元)、误工费11223元、护理费181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电瓶车修理费115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905.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万元,尚需支付的赔偿款计7017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毅辩称:车辆是我自己买的,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责任由我来承担。事故发生后,判我全责是不服的,因为考虑到对方是非机动车,并且没有保险,故判令第一被告为全责。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项目,由第二被告代理人进行答辩。请求酌情判决。被告喜得宝公司辩称:医疗证明书没有按期开,是分期开的,编号存在联号现象,故休假证明书不符合实际;残疾赔偿金标准偏高,去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4元/年;后续治疗费1万元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已包括了该部分内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车辆是我们买给第一被告,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提供业务给第一被告,但不需要交管理费。请求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两被告无异议;3、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6个月,并且需进一步治疗,需要后续治疗费,有一张写“无名氏”的发票系原告。两被告提出编号为0211与0212的休息证明存在联号休息,是否是同一时间所开,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18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两被告无异议;5、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两被告无异议;6、车损评估报告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评估费。两被告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所花费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应以治疗次数考虑;8、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两被告无异议。9、被告马毅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两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马毅驾驶被告喜得宝公司浙A.207**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上虞驶往杭州,16时40分,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越秀路口时,与前方已驶入路口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骑助动车的原告俞惠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同年8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964.95元(含护理费562元、伙食费919.8元),其他支出门诊医疗费3408.75元,合计支出医疗费33551.9元(已减去护理费、住院44天外的不合理伙食费259.8)。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2004年1月24日,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助动车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得出修理损失为115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时还支出施救停车费8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在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毅,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喜得宝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马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认定,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依该认定书中的过错确定由被告马毅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对争议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评判: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超出住院天数可享受的伙食费;关于误工费,有2份诊断证明号码虽相连,但原告每隔1个月开具,故总的病假手续还是连续性的,可予认定,但误工时间再迟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即2007年1月23日。误工费标准按2006年度制造业“其他”栏标准18037元/年计算,计10621.4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医疗发票中存在护理费的情况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予考虑,标准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标准14852元/年计算,计1790.3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36530元;车损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毅应赔偿给原告俞惠芳医疗费33551.9元、误工费10621.41元、护理费1790.38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车损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5423.6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55423.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喜得宝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俞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马毅负担593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