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7-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哲锋。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叶一春。原告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哲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叶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晶花牌半消光切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晶花牌半消光切片,需方每月均匀完成合同量,供方年底给予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返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随后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打款并要求发货。到合同期满,被告共交付原告半消光切片13037吨,双方实际交易额为116180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116180400元的千分之五即580902元折让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度折让款580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折让款的数额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确定为580000元,但该折让款被告在2005年已经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及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交易总金额0.5%的折让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价格是按照华东地区公认的价格结算。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1件(2004年度),要求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交易总额1161804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2005年1月1日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005年5月27日备忘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价格约定按华东“十方”结算价结算,并于2005年5月27日对合同履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对2004年的折让款在2005年10月底前处理完毕,折让款总金额为58万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十条约定超过合同量部分,价格另行商定,而且被告也没有按备忘录的约定支付折让款。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2005年9月)、价格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按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价格按华东“十方”结算价结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2005年7月、8月),要求证明被告已通过7、8月份货物降价的方式履行折让款。其中7月份处理了400000元,8月份处理180880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8月份价格的不同是因为供货量变动造成的,因被告不能按约定供货,故通过降价方式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超过合同量的部分,价格另行商定。此外,如果被告单方面对价格作出让步,也只能认为是被告自己放弃权利,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以这种方式处理折让款。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如需方每月均匀完成合同量,供方年底一次性给予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折让,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2004年交易总额为11618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按华东“十方”结算价结算,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2004年折让款580000元于2005年10月底前处理完毕,以及6月份起合同量由原800吨每月改为900吨每月,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2005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半消光切片买卖业务均按华东“十方”结算价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5年7月,被告供给原告800吨半消光切片,价税总金额为7520000元,2005年8月,被告供给原告850吨半消光切片,价税总金额为84466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半消光切片,价格按华东地区公认价格结算,并且约定需方每月均匀完成合同量,供方年底一次性给予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折让,以及超过合同量部分,价格另行商定。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购买半消光切片13037吨,实际交易总额为116180400元。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半消光切片,价格按“十方”结算价结算,以及超过合同量部分,价格另行商定,约定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2004年折让款58万元于2005年10月底前处理完毕,以及6月份起合同量由原800吨每月改为900吨每月,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04年度折让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折让款人民币5809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度折让款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首先,关于2004年度折让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折让款应是2004年度交易总额的千分之五,即580902元。但由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备忘录,明确2004年度折让款的数额为580000元,应当认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04年度折让款数额应确定为580000元。其次,关于该折让款被告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于2005年7月、8月通过降价销售的方式,用货款折抵了该折让款,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05年1月1日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按华东“十方”结算价结算,2005年7月、8月,原告应支付的总价款应为16547500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05年7月、8月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金额为15966620元,被告的降价使原告免于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80880元,该款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04年度折让款。本院认为,虽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价格按华东“十方”结算价结算,但合同系连续性交易的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市场因素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价格仍具有可变动性。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均系先付款后提货,2005年7月、8月,原告按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付款,收取了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应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为准。被告主张用降价方式处理折让款,因双方并未约定以降价的方式处理折让款,而价格降低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不必然得出抵充折让款的唯一结果,根据证据的排他性特点和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度折让款5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9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08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