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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7-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孔庆军、孔庆云与陈兴范、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范,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孔庆军,孔庆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贤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云。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杰、陈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卓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秉忠。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兴范与被上诉人孔庆军、孔庆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陈兴范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陈兴范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