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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7-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木兴与金阿来、夏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木兴,金阿来,夏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金木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金阿来。被告夏美娟。原告金木兴为与被告金阿来、夏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0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金阿来、夏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木兴诉称,被告金阿来因周转困难分别于2002年1月27日、2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391元。因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1391元。被告金阿来、夏美娟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22日对双方的款项进行了结账,结账后原告还欠被告工资10000元;2007年3月12日,双方对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后到稽山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确认双方的账目已结清,原告不存在欠款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金阿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录音带及资料一份,证明2004年1月22日,原告金木兴、被告金阿来及金传兴三兄弟在场说明被告金阿来的领用款已结算完毕,另原告还欠被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领用款已处理完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通话记录,系被告金阿来与金传兴之间的通话���录,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且被告并未传证人到庭,其提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治安案件调解书,对调解书内容事后由越城公安分局稽山派出所予以说明,调解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1月27日,被告金阿来两次向原告金木兴借款200元及29191元,同年2月7日,被告又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31391元。另查明:被告金阿来、夏美娟系夫妻关系,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阿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真实,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否处理完毕。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录音带及治安调解书,其中录音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系证���证言,治安调解书中注明“关于金木兴借款2.9万元之事到此为止。今后双方均无涉。”但根据越城分局稽山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说明“双方之间到此为止”的意思是指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不系派出所调解范围由法院处理,故根据调解书的调解要旨,调解内容存在歧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其义务应当免除的举证责任,但由于调解书没有能够明确被告的债务已由原告放弃,该证据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第三方的证人证言,该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阿来、夏美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金木兴借款计人民币31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实支费160元,合计142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