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7-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海天助剂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海天助剂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绍兴县海天助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叶一春。原告绍兴县海天助剂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6日、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叶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海天助剂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为246630元的各种规格化工助剂,期间,被告除陆续支付货款190000元外,余款566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6630元。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是事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90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数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1543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二十九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已供给被告价值24663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对二十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才提供编号为00383991、00552100、03732559、03895823、07211717的五份增值税发票,故不予质证,本案组成合议庭后,被告质证后对二十九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编号为00383991、00552100、03732559、03895823、07211717的五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原告应当提供其他的送货凭证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余二十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二十九份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证据2、进帐单九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原告陆续开具给被告总计金额为24663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九份,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的事实;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原告绍兴县海天助剂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开具给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24663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九份,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另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照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还应当提供交货凭证进行证明,因原告已无法提供上述交易的交货凭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十九份增值税发票的其中二十四份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支付190000元货款给被告,以上该5份发票与被告认可的24份发票在出具时间上是交错的,现被告只是简单否认另五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采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46630元的货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海天助剂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29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七年五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