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7-05-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雷龙与被告天地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龙,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雷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390号。法定代表人罗锁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雷龙与被告天地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龙、被告天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龙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售楼合同,后于2006年12月14日验房时发现被告违约且拒绝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重复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2278元;阳台安装铝合金推拉门;在公共走廊装耐磨瓷砖、装声控吊顶灯;在厨房置防水层、设置地面排水结构;提供该套房屋的面积测绘资料、建筑设计图和管线行走图;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00元。被告天地人公司辩称,天然气初装费系我公司代收且在买房时已明确告知原告;高层住房不同于多层,其阳台为全封闭式,不需安装铝合金推拉门;声控吊顶灯可以补装,另我公司已在公共部分即每层所有住户必经地(电梯厅)安装了耐磨瓷砖;已经实测面积,有关图纸原告可到档案馆查阅,我公司无法提供;原告已在诉状中称12月份验收,且我公司已在报纸上进行交房公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原告雷龙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雷龙购买天地人公司位于西安市咸宁东路XXX号预售商品房(东城桃园)第X幢X单元X层XXXXXX号房,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03.3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天然气于2006年12月30日管道安装到位等条款。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厨房为地面防水,墙面水泥沙浆找平;阳台为塑钢窗全封闭等。后原告雷龙将购房款交于天地人公司。2005年6月7日,该项目的设计单位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东城桃园2、3号楼原施工图建筑用料表中厨房做法有误,现将原厨房设计的防水层取消不做。后天地人公司未将该设计变更内容通知雷龙。2006年11月1日,天地人公司向业主发出温馨提示,要求业主办理入住手续。2006年11月25日,天地人公司向雷龙邮寄送达交房通知,内容为通知业主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元月15日携带相关资料及所需费用前来办理入住手续,收费明细表中列明天然气初装费为2278元。2006年12月28日,天地人公司在西安晚报上登出交房公告。2007年元月12日,雷龙交纳了相关费用(含天然气初装费2278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及房屋面积差价款1177.39元。庭审中,原告雷龙提交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其提供的售楼宣传资料一份,天地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宣传资料上住宅公共部分中高层注明一层候梯厅为花岗岩、公共走廊地面为耐磨地砖,顶棚为声控吸顶灯,户内配置中注明阳台门为塑钢推拉门、窗户为塑钢窗。另天地人公司亦提交售楼宣传资料一份,其中住宅公共部分注明一层电梯厅地面为花岗岩,其它电梯厅地面为耐磨地砖。庭审中,天地人公司表示愿意补装声控吊顶灯,另在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可向其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建筑设计图和管线行走图的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温馨提示、交房通知、公告、收款收据、宣传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龙、被告天地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天地人公司在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将原厨房设计的防水层取消不做,但未书面通知原告,故天地人公司应依合同附件三中的约定来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中户内配置注明阳台门为塑钢推拉门,窗户为塑钢窗,但在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阳台为塑钢窗全封闭,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至于宣传资料中注明高层公共走廊地面为耐磨地砖,应视为要约邀请,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不应视为合同内容,且地面现状并未影响业主使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2006年11月1日,天地人向业主发出温馨提示,2006年11月25日向雷龙邮寄送达交房通知后又于2006年12月28日在报纸上登出交房公告,均要求业主前来办理入住手续,雷龙也于2007年元月12日交纳了相关费用并领取了钥匙,天地人公司如期向雷龙交房,无逾期交房之情形,现雷龙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另合同中虽未约定天然气初装费由谁承担,但在交房通知中明确注明应由业主承担该项费用,且雷龙在随后办理入住手续时也交纳了该项费用,现其要求天地人公司归还该项费用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天地人公司表示愿意在公共走廊补装声控吊灯,应予支持,但依据相关国家标准,高层住宅的电梯厅和应急照明不能采用节能自熄开关;同时合同中虽未约定天地人公司有向业主提供面积测绘资料、建筑设计图及管线行走图的义务,但天地人公司表示在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可向其提供相关图纸的复印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雷龙所购买的本市咸宁东路XXX号东城桃园第X幢X单元X层XXXXXX号房的厨房做地面防水处理,并对第X幢X单元X层公共通道安装声控吊灯(电梯厅和应急照明除外)。二、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龙提供房屋测绘资料、建筑设计图和管线行走图的复印件,相关费用由原告雷龙承担。三、驳回原告雷龙要求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归还重复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2278元、阳台安装铝合金推拉门、在公共走廊装耐磨瓷砖、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2元由原告雷龙承担382元,由被告陕西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