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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7-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某、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缪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缪某经商议在本市蒋村商住区公交车站,趁乘客杨某上189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杨某放在衣袋内的诺基亚617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49元)。而后,被告人潘某、缪某又趁乘客叶某上186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叶某放在衣袋内的阿尔卡特OT55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2、2007年1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缪某在本市文三西路康乐新村290路公交车站旁的麦浪包子铺,趁曾某买早点不备之机,窃得曾某衣袋内的新基SP2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立案、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祁某、郑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叶某、曾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