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7-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章关兴。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佰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款价20656元,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65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及入库单各九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自2003年起陆续发生业务往来,逐笔送货,逐笔清帐,直到2005年3月份左右,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经办人员离开原告公司,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处理完成。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曾将货物退回原告处进行修复,同年4月,原告将货物再次送到被告处,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没有签收,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货物放置于被告处,要求原告自行提取上述货物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送货单及入库单各九份,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2月至4月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0656元玻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2月至4月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0656元玻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至4月间,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各类玻璃,货款金额为20656元,然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5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已将货物作退货处理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