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07-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还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钱婚字第124号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由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争吵、相打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亲戚干涉我们的生活,我平时没有好吃懒做,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3,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相打,但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