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7-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伟林与唐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林,唐键,尹嫣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790号原告任伟林。被告唐键。第三人尹嫣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原告任伟林为与被告唐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妻尹嫣岚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系被告为转移夫妻财产而与原告恶意串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加尹嫣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林、被告唐键、第三人尹嫣岚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林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唐键以设立网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言明一年内归还,现借款已逾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认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唐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唐键辩称,借款系事实,也同意还款,但诉讼费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第三人尹嫣岚述称,被告唐键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真实,是原被告虚构杜撰的。被告唐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尹嫣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尹嫣岚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的起诉状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紧张,亦证明目前被告与第三人又在离婚诉讼中,��案是原告为帮助被告转移财产而诉讼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保证书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当时自己也不知情,在向被告还款时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闹离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4号案件过程中向绍兴市邮政局调取的被告唐键的邮政储蓄情况以及向交通银行查询的被告存取款情况一组,申请调查被告在2006年2月份在东街邮政所存款210000元的情况,以证明在2006年2月份,被告唐健有邮政储蓄存款596000余元,活期存款100000多元,其当时无需向他人借款,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是恶意串通虚假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做生意资金越多越好。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分别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关系紧张,第三人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和2006年间被告户名的存取款金额。但不能推定原告没有出借款项和原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和意思,即使被告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只要原告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即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之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应归还给原告任伟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铃铭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